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銘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銘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銘河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葉蒼芬 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4年
2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9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銘河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復檢察官循告訴人葉蒼芬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成立和解,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併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且應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葉蒼芬5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元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GB0000000號、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其餘款項30萬元,應自104年1月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將2萬元匯入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戶名:
林聖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暨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惟受刑人自104年1月15日至105年3月15日止之履行期間
,僅分期支付告訴人104年1、2、3、6月之各2萬元款項,其餘月份均未支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於
104年9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詢問程序中就上情均不為爭執,然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給付,需要一些時間再籌錢等語。經查:受刑人於和解程序中,應已衡量自己之支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情,始同意酌定和解條款按期履行,又參酌受刑人亦未提出何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益見受刑人對未能遵期履行支付分期賠償金一事未能完全盡力,置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於不顧,無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實難見受刑人有悛悔之意,與緩刑制度之目的不符。職是之故,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既於原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無故不履行前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