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聲
陳傳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蛇籠網伍組、水桶貳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六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聲、陳傳益前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經查,扣案之蛇籠網5組、水桶2支,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家聲、陳傳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
0年5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9年度偵字第7891號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641、62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蛇籠網5組、水桶2支,均係被告2人所共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1336號)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翊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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