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號、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翁兩和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案外人 連明勛 (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臨時停車於第3車道,被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案外人連明勛曳引車之左後車尾,被告及告訴人翁兩和遂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六對顱神經疑斷裂、右側脛骨、腓骨、股骨頸骨折術後、下頷骨下關節突骨折術後、右下肢撕裂傷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