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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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 鳳榮 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明知丙○○未授權其等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內之存款,竟仍共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甲交付乙○○由不詳方式所取得丙○○所申設之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存摺,及丙○○之印鑑,再由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之鳳榮地區農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 莊惠如 ,以表示提款已得丙○○之同意及授權而行使之,致莊惠如陷於錯誤,同意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丙○○權益及鳳榮地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款項後,隨即於提款當日將款項全數交予某甲,並因此取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莊惠如、證人 毛忠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鳳榮地區農會111年1月26日花鳳農林字第1110000240號函及函附取款憑條1份、告訴人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1頁第39頁、第41至51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189至1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所雖載上開農會帳號為「***031009****」,與卷內證據不符,然屬無礙辨別社會事實同一之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丙○○署押、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附此序明。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向農會承辦人詐得告訴人丙○○之存款,犯罪目的同一,可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本於一般社會通念觀察,此二犯行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述及此,然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僅在於犯罪之行為究係由一人獨立實行或係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就本案應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指參照),併予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及辯護人雖均認被告前後2次領款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然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後2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具有獨立性,得以各自區分,依一般社會觀念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主張,容非妥適。
㈤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丙○○同意,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取
款憑條,並向鳳榮地區農會承辦人行使,詐領被害人之存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害金融交易信用,其行為顯然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考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為2次、詐欺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行次數及犯罪所得尚非稱多,甫以本案尚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因生病導致無法於調解期日到場,而非被告毫無意願彌補被害人,再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經歷、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詐領款項行為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行為時間相距不遠,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固為100,000元,然酌以被告已將全部金額交予某甲,僅留有15,000元作為本案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其餘款項部分享有事實上管理能力,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實際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應僅為15,000元,又此部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倘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鳳榮地區農會取款憑條所偽造之「丙○○」署押1枚,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盜用之印文,係丙○○真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沒收部分,爰不在被告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編號時間偽造方式提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3月29日9時29分許盜用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提款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50,000元2110年4月1日8時58分許偽造「丙○○」署押1枚,並盜用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復填寫提款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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