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
46、12898、122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穎鑫、 許成睿 (原名: 許名傑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周杰倫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林穎鑫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許成睿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林穎鑫即與許成睿、「周杰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佯為健保局人員,致電 蔡坤榮 ,誆稱其健保卡違規使用,因而個資遭人盜用洗錢,將派人前往管收財產配合調查云云,致蔡坤榮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予林穎鑫,林穎鑫隨即至高雄市路竹區華正路102巷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許成睿,許成睿再依「周杰倫」指示,前往彰化高鐵站停車場,在某部小客車內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林穎鑫並因此獲有3,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穎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6頁,偵二卷第11至16、37、76至79頁,審金訴卷第73、163、172頁),核與被害人蔡坤榮於警詢、偵查時、同案被告許成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4頁,偵二卷第35至39頁,偵三卷第15至23頁,偵四卷第65至66頁,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路竹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至47、61至63、69頁,警二卷第65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同案被告許成睿、「周杰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參與同案被告許成睿、「周杰倫」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組織,而於110年間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35537、40650、4751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03至120頁)。至於本案則是於111年3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橋檢信張110偵16446字第1119008409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冒稱健保局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情,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部分有所知悉,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相繩,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145,000元之財產損失,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1年6月10日起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50,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81至82頁),然嗣後並未賠償分文,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57、163頁);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租車行店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外公、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400元之報酬,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3、172頁),前揭款項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628311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628312號卷警二卷3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628300號卷警三卷4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02號卷偵二卷5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偵三卷6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偵四卷7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卷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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