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橫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飲用酒類並於該自用小客貨車上睡覺,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忠路口附近時為員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連橫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人即警員 吳政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本次為第二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暨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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