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春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春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春意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施春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遭竊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施春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3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宜店時,見 張緯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因張緯泓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春意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緯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暨位置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