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108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陳明全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6.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8.322公克,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Mephedrone成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警方因陳明全遭另案通緝前往上開居所逮捕之,復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居所,當場在被告房內扣得上開海洛因5包及毒品咖啡包1包,復於同日15時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原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屬實,嗣翻異前詞,辯稱:這些毒品都是「 蔣國民 」所有,放在伊那裡,不是伊所有云云。但查:
1.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察前往上開居所逮捕之,復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居所,當場在被告房內扣得上開海洛因5包及毒品咖啡包1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而在被告居所查扣之白色粉塊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成分等情(驗餘淨重合計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持有之事實,實屬甚明。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雖否認上開海洛因係其所有,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既係於被告房內查獲,被告對於上開海洛因乃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地位,縱非其所有,仍無礙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且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未能徹底戒除毒害,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粉塊5包(驗餘淨重共6.10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另該包裝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