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鄭明 現被告 陳敏儀
陳碧兒 陳瑞文 呂玉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19(5)部分、面積六六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19部分、面積九三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富榮取得;19(1)部分、面積八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文取得;19(2)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玉珠取得;19(3)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儀取得;19(4)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碧兒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碧兒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十分之十三,被告陳敏儀、陳碧兒、陳瑞文、呂玉珠、陳富榮各負擔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分之一、八十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326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3/80、被告陳敏儀、陳碧兒、陳瑞文、呂玉珠、陳富榮各1/10、1/10、1/4、1/10、23/80。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土地關於被告陳敏儀持分部分遭債權人查封,致不能任意轉載該查封登記僅存於被告陳敏儀分得之土地上,兩造因此不便自行協議分割,本件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3/80、被告陳敏儀、陳碧兒、陳瑞文、呂玉珠、陳富榮各1/10、1/10、1/4、1/10、23/80,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西側有一口井及儲水桶,別無其他地上物,其上長有銀合歡、雜草,四面均緊臨道路,此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頁)。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價值,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碧兒部分持份000000/0000000(13
8.64平方公尺)願分割給原告所有,原告則應補償陳碧兒
100萬6千6百元等語,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為宜,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
(一)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敏儀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予被告呂玉珠,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呂玉珠既同意本件之土地分割,揆諸前開規定,該呂玉珠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陳敏儀所分得之部分即19(3)土地。
(二)另被告陳敏儀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銀行聲請本院以澎院能執義96執全助字第6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上開查封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上開查封登記應轉載入被告陳敏儀所分得之19(3)土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