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傑出家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百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70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13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029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依107年3月22日裁定命補正意旨提出釋明資料,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7年4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4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片面指述,發予民事裁定書,殊屬不妥等語。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增列)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經審閱本件卷宗,異議人確因未能提出其請求之釋明文件,不合於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