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田文杰前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開①、②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一百年七月五日某時許,利用址設宜蘭縣○○鄉○○○路○○巷○號旁 林錦泉 所有之工寮無人看管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至上開工寮徒手竊取板車二部、窗型冷氣一部、馬達一部、電纜線十六公尺及啤酒一罐,再當場飲畢所竊得之罐啤酒一罐後,將啤酒空罐丟棄前開工寮大門前並離開。嗣經林錦泉於同日八時十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文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悛悔而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再行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木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既被告田文杰到庭並不爭執被害人林錦泉於警詢證稱其遭竊之板車二部、窗型冷氣一部、馬達一部、電纜線十六公尺及啤酒一罐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三千元等情,本院即以二萬三千元計算被告行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二萬三千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二萬三千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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