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玖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於105年7月5日11時許,在 楊振昌 所有停放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街○○號前,在楊振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當場查獲林明志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072公克,驗餘毛重0.3891公克),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林明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9日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072公克,驗餘毛重0.389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尚難憑採,容有違誤。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072公克,驗餘毛重0.3891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則扣案之海洛因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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