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盈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沙簡字第4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憶盈明知未徵得其妹陳 佳怡 之同意,竟擅自以 陳佳怡 之名義參與由 謝丹 貴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106年8月10日到10
8年4月10日,會員(含會首)共21人,每月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標金至少35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號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央路1段76之1號)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親自前往 謝丹貴 上揭住處,於空白紙上書寫「佳怡」及「7000元」之文字【下稱系爭標單】,並將系爭標單放在桌子上,表示係由陳佳怡以7000元標金投標系爭互助會該次會期之意,該期開標結果即由陳憶盈偽以陳佳怡之名義得標。嗣因系爭互助會會員 陳燕逢 因認系爭互助會會首謝丹貴惡意倒會,乃循系爭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會員名稱「佳怡」之手機門號與陳佳怡取得聯繫,確認陳佳怡並未參與系爭互助會及投標會款,因而向檢察官告訴謝丹貴涉嫌詐欺情事(謝丹貴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憶盈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7219號卷【下稱他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31、116-11
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怡(見他卷第13-15頁)、證人謝丹貴(見他卷第13-15、23-26、34-35頁,本院卷第67-90頁)、陳燕逢(見他卷第13-15、23-26頁,本院卷第90-109頁)、 賴莞莛 (見他卷第13-15頁)、 陳來好 (見他卷第23-26頁)、 張秀琴 (見他卷第23-26頁)、李壁理(見他卷第23-26頁)、 洪千貴 (見他卷第34-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見他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7年度偵字第317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系爭標單上偽簽「佳怡」之署名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被害人陳佳怡之同意,即擅自以陳佳怡之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又冒用陳佳怡之名義而行使系爭標單投標,造成被害人陳佳怡受有日後遭其他活會會員催討會款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即其妹妹陳佳怡之諒解,此經被害人陳佳怡當庭陳稱:我姊(即被告)確實沒有告知我,但這件事後,他一直有跟我道歉,我也原諒他,因為他真的有悔過,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佳怡」之署名,為被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系爭標單,固為被告所偽造,然經被告向系爭互助會會首謝丹貴交付行使,堪認系爭標單已歸屬於謝丹貴,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憶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該次係由綽號「佳怡」之人得標,而陸續交付會款予謝丹貴,再由謝丹貴將所收取之會款,扣除以所書寫之標金計算後之款項,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經謝丹貴與被告商議結果,由被告將該次應取得之會款借貸予謝丹貴周轉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憶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怡、證人謝丹貴之證述、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互助會其他會員亦多有使用他人名義或綽號而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情形,衡以一般民間習慣,均是由互助會會首過濾互助會會員之支付能力後召集而成,被告縱未得其妹陳佳怡之同意,而以陳佳怡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亦難認被告即該當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況不論是活會或是死會,被告均有依約履行繳納互助會金之義務,被告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所載之內容如下:┌──┬────┬──────┬────────┐│編號│姓名│聯絡電話│(按:本欄位均為│││││手寫)│├──┼────┼──────┼────────┤│會首│謝丹貴│(略)││├──┼────┤├────────┤│02│ 顏姐 ││1/107200│├──┼────┤├────────┤│03│顏姐│││├──┼────┤├────────┤│04│ 吳夢昶 │││├──┼────┤├────────┤│05│ 夢昶嫂 │││├──┼────┤├────────┤│06│ 吳玉鳳 ││4/108800│├──┼────┤├────────┤│07│比莉│││├──┼────┤├────────┤│08│來好│││├──┼────┤├────────┤│09│莞莛││11/108000│├──┼────┤├────────┤│10│東承││2/107800│├──┼────┤├────────┤│11│榆宸││3/108800│├──┼────┤├────────┤│12│ 瑞龍 │││├──┼────┤├────────┤│13│ 柏翰 ││10/106600│├──┼────┤├────────┤│14│李小姐│││├──┼────┤├────────┤│15│ 嘉怡 │││├──┼────┤├────────┤│16│ 陸瑩瓔 ││5/109600│├──┼────┤├────────┤│17│ 麻豆 ││9/0000000(按:│││││應是5200之誤載)│├──┼────┤├────────┤│18│佳怡││12/107000│├──┼────┤├────────┤│19│實力派1│││├──┼────┤├────────┤│20│實力派2│││├──┼────┤├────────┤│21│實力派3│││└──┴────┴──────┴────────┘
(二)從上開會單可知,諸如系爭互助會會員「顏姐」、「李小姐」、「麻豆」、「實力派1」、「實力派2」、「實力派3」等人,也是使用綽號或暱稱參與系爭互助會,均非使用本名,足認系爭互助會並不限於以本人名義參與,是被告以「佳怡」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是否必然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施行詐術要件,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陳燕逢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拿到系爭互助會的空白會單時,還不認識編號14「李小姐」,是後來才知道,但編號14「李小姐」實際上本人是何人,不會影響我要不要跟這個互助會,會單裡面的人名,我們不一定要有認識的,不可能每個人我都認識,到底會腳用「李小姐」、「王小姐」還是「林小姐」對我來說沒有差別,重點是我有拿到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益徵 會員間是否彼此間都認識,又其他會員究竟是使用本名或綽號參與互助會,並非會員決定是否參與系爭互助會之關鍵因素,則縱然被告係以「佳怡」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是否必然使其他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投標,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謝丹貴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有詢問被告要不要參與互助會,被告對我表示他沒有錢可以再跟會,我對被告表示我還欠他100多萬元,經我們商議的結果,被告對我表示就以佳怡的名字參與等語(見他卷第2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第5次會期106年12月10日得標,在第5會之前,每次繳會錢時,就是拿我原本應該還給被告的錢繳會錢,不夠的我再跟被告拿,被告標到的錢就借給我去週轉,被告得標後,後面的會錢都是我幫被告繳的,後來這個會是在第10會支持不下去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81-83頁),可知在系爭互助會倒會前,不論被告是死會或活會,被告均有依約繳納會錢,且被告於第5會得標所取得之標金,亦係借給證人謝丹貴週轉,而非由被告個人取得,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難遽認。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確信被告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附著之文書│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系爭標單│偽造之「佳怡」之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