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祖父重病在急診室治療中,不能親奉湯藥,家中僅母親一人負擔家計,未婚妻身懷六甲,臨盆在即,家中諸事俱急,處境堪憐,綜上理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加重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有脫免逮捕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95年6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後認前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雖以欲處理家中事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