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源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地下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北路與民族東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側告訴人 龍俞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照後鏡,龍俞安亦因此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龍俞安告訴被告張茂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 陳亭蓁 已於一○一年五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龍 俞安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