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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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岳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岳瑾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岳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按址傳喚不到,經警查訪亦未居住於所陳報之居所,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後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該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先後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新竹縣○○鎮00里00路00號」、於執行中所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000路000號7樓」送達執行傳票(址均詳卷,分別應於111年5月4日、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16日到案),惟受刑人始終並未按時到場接受執行;且上開傳票中就戶籍地部分,除經一般郵務送達之外,並於111年3月30日由警方親自送達傳票而由其祖母代收,而就陳報居所部分,則經警方於111年4月11日查訪該址套房管理人表示受刑人並無居住於此,可知聲請人業已具體嘗試諸多可行之方案以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均未果等情,分別有相關送達證書、警方查訪調查表、查訪紀錄報告表等在卷可查。
四、又上開後案所宣示之主文中,固然並未指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提供義務勞務之具體期間,但在刑罰執行階段,緩刑負擔之執行方式、期間等相關細節,法理上本即係委由執行機關依法妥適處理;相對而言,配合執行通知到案瞭解緩刑負擔執行細節並進而接受執行,則屬受刑人緩刑負擔義務的一部分,絕非可由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視執行通知為無物、任憑己意拖遲到案。因此,受刑人既然於後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具體嘗試諸多可行之方案以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均未果,亦未見受刑人主動向聲請人陳報任何不能到案之具體事由或其他可有效收受送達之具體處所,是受刑人顯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堪認情節已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至於前揭警方查訪紀錄報告表中,受刑人之家人固然有提供警方「號稱」為受刑人之聯絡電話,但電話聯繫並非法定之正式送達途徑,且聯繫過程、內容之紀錄涉及受刑人之通訊安全保障,亦難以通常方式留下在訴訟上具有充足證明力之紀錄,自屬輔助而無具體訴訟意義之聯繫途徑。是以,本件卷內雖未見聲請人試圖撥打上開「號稱」為受刑人之聯絡電話通知其到案執行之紀錄,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仍不足依此另為有利受刑人認定之依據。況且,若該電話可確實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則其家人自可依此途徑告知並督促受刑人到案,是受刑人於此情形下既然仍舊拒不到案,更見其輕忽刑罰執行之心態。
六、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後案之緩刑宣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為之,然受刑人於後案宣判前,曾經本院於107年*月*日以107年度**字第5號(均詳卷,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年*月,緩刑5年,於107年7月23日確定,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則前案之緩刑期間應為107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3日。因此,應認於後案宣判時,受刑人仍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後案本應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