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35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楊孫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77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紹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紀睿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 泛泛 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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