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原告 王佩如
訴訟代理人 王昭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偉志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33元;被告應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1元。依原告主張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281元(計算式: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課稅現值202,400元+請求租金及水電費共56,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同年3月13日繳納1,760元及同年4月28日繳納1,760元,計溢收1,76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