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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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告 許鴻翔
被告 沈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