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琬婷
錢俐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琬婷、錢俐伶為姊妹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被告錢琬婷、錢俐伶2人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扭打,致被告錢琬婷受有右肩疼痛、下背疼痛、右上臂疼痛、左肘紅腫疼痛之傷害;致被告錢俐伶受有雙上臂左前臂瘀腫、右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錢琬婷、錢俐伶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兼被告錢琬婷、錢俐伶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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