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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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請人 王明正 被告 陳為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因證據放不同地方,容後補陳證物,本件因時間急迫,故先上訴後再補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明正以被告陳為清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18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駁回再議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轉送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聲請人提出書狀名稱雖為「自訴狀」,惟聲請人撰寫案號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及其書狀內容敘及提起上訴即表示不服之意,故聲請人應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而欲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先予敘明。然聲請人之書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