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敬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元之遊戲點數及七星軟包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敬棠分別於㈠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林亮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亮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將來銀行之金融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金融卡)及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㈡王敬棠得手上開將來銀行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利用上開金融卡進行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亮宇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交付其與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及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經林亮宇接獲銀行消費通知,而發覺其金融卡等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亮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敬棠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7至51、129至131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9頁)
、證人 徐御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告訴人
提供之萊爾富公司結款單3張及交易明細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3至45、73至89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將來銀行函覆之金融卡交易明細乙紙(見偵卷第91至93、1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將來銀行金融卡,並持之向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香菸之商品,經本院詢問將來銀行業管理部該金融卡係如何扣款,該部回覆:「本案刷卡扣款係屬刷卡消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是被告持告訴人之將來銀行金融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遊戲點數及香菸,分別屬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行為。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盜刷告訴人上開將來銀行取得香菸之商品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於同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法加重其刑,故本院衡酌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後又持以盜刷消費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及香菸,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及獲取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未婚,育有一女,現與母親、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3
0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尚有告訴人之將來銀行金融卡及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並未扣案,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告訴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難認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盜刷所取得之等值之財產上之利益或
商品,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地址金額及消費項目1111年12月11日4時25分臺中市大雅區平和路83之萊爾富便利超商299元遊戲點數2111年12月11日4時27分同上500元遊戲點數3111年12月11日4時29分同上375元七星軟包香菸3包4111年12月11日4時35分同上2000元遊戲點數合計3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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