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
社團法人台北市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結榮 相對人 林錫煌
李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負擔4%,餘由原告林錫煌負擔49%、李美桂負擔47%」;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出附帶上訴,經109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林錫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李美桂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錫煌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負擔」,該判決於110年3月11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於二審繳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百分之29即435元應由相對人林錫煌負擔。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訴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主張其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36,040元,如僅就第二審上訴(含追加)費用17,760元之負擔比例來看,聲請人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社團法人台北市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各應負擔百分之15即2,664元(計算式:17,760X15%)、百分之3即533元(17,760X3%,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已超過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附帶上訴費用,經就兩造各自支出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抵銷後,相對人不僅毋庸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反而尚應賠償相對人已代墊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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