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清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三編號
1-4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陳數永 」署名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數永」署名肆枚、印文參枚,偽造之「陳數永」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陳麗華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冒用大陸女子陳數永名義,仍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陳麗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以陳數永名義辦理登記結婚,並返台辦理手續使陳麗華於93年12月27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復於94年2月1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陳麗華(以陳數永名義)之結婚登記(甲○○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二、陳麗華於95年9月27日出境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陳麗華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持陳麗華所提供陳數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處,偽簽「陳數永」之署名1枚(時間、文件名稱、欄位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偽造陳數永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以陳數永為其配偶,自任陳數永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陳數永名義申請辦理陳麗華入境來臺之手續,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陳數永,使陳麗華得以持上開許可證以陳數永之名義非法於95年12月4日入境臺灣。
三、甲○○與陳麗華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7月1日以後至97年1月16日前某時,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陳數永」之印章1顆,再委由不知情之高福旅行社員工 曾歆媚 ,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文件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陳數永」之署名2枚、印文3枚後(詳細時間、文件名稱、欄位等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後,由曾歆媚以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用以表示代陳數永申辦出入(入出)境加簽之意,並持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甲○○復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地,再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自行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及文件上之申請人欄,偽造「陳數永」之署名共2枚(詳細時間、文件名稱、欄位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用以表示甲○○代陳數永申辦出入(入出)境加簽、依親居留證延期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陳麗華於100年8月5日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後,因陳數永不再提供申請來臺相關資料予陳麗華,甲○○為使陳麗華能以本名合法來臺,先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與陳數永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09號判決離婚,並於102年3月7日判決確定後,重新再與陳麗華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申請來臺,嗣甲○○於103年
3月13日,在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接受面談時,經面談人員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9-3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10-13頁;偵一卷第9-12、42頁;偵三卷第8-9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陳數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陳麗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5年10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7年1月16日、97年9月12日、98年1月22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入出)境加簽申請書、97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75頁;偵一卷第28、32-35頁;偵三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於如附表二所示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填載欄,及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加簽欄、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欄上偽造陳數永簽名署押、印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另犯事實欄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又被告甲○○偽造「陳數永」之印章1顆、偽造上開「陳數永」之署名共計5枚,及蓋用偽造印章之「陳數永」印文共計3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陳數永」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高福旅行社員工曾歆媚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陳麗華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犯事實欄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4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所犯如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不與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後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麗華事先經大陸女子陳數永同意授權以其名義來台辦理相關文件,因認被告甲○○並未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法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以陳數永名義偽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應不僅限於私人法益,尚應包括國家及社會法益,故不因被告事先是否已取得陳數永之授權同意,而作為免其偽造私文書罪責之依據,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已有誤會。
(四)被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甲○○為能與陳麗華順利結婚,以致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故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已有情輕法重之事由,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法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僅為個人婚姻之私,竟與陳麗華共同冒用大陸女子陳數永身分(按陳麗華當時在大陸仍另有婚姻關係)而與陳麗華結婚,事後又為陳麗華辦理申請入境許可,而使其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上開所為,已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是其對國家境管危害程度已屬匪淺,並將造成日後社會上治安之隱憂,其在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故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云云,亦有未洽。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部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陳麗華冒用同為大陸女子陳數永身分,卻仍與陳麗華本人結婚並為其申請入境許可,而使陳麗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為使陳麗華得以居留臺灣,先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國家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其他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共同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又敘明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未有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之4罪,未經被告同意【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而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敘明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雖均因行使而已交付予境管局,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該等文書本身固不得宣告沒收,然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其在上開文書內所偽造之「陳數永」署名共4枚、印文共3枚,仍應分別於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本件偽造「陳數永」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於附表三編號1、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不當;又就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且上開各罪均量刑過重,亦有未當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訴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麗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即94年6月24日、12月26日、95年6月8日),在出境延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各偽造「陳數永」之署名1枚(詳細時間、文件名稱、欄位等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甲○○代「陳數永」申請或表示陳麗華為「陳數永」本人並申辦出境延期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辦理陳麗華出境延期手續,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均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93年間,因與陳麗華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餐廳內結識,陳麗華後因違法工作,而於93年5月1日遭強制出境。
(一)被告甲○○為使陳麗華得再次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陳麗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而有下述之犯意聯絡:
(二)陳麗華於93年7月間某日,設法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陳數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後,陳麗華再以「陳數永」名義與被告甲○○於93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甲○○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同月27日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又於同月31日向有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由被告甲○○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持陳麗華所提供「陳數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處,偽簽「陳數永」之署名1枚,而偽造「陳數永」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申請辦理陳麗華(以「陳數永」名義)入境來臺之手續,足生損害於「陳數永」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陳數永」,使陳麗華得以用「陳數永」之名義非法於同年12月27日(95年9月27日出境)入境臺灣。
(三)陳麗華於93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後,由被告甲○○於94年2月1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表示申請結婚登記之意後,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陳數永」與被告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予甲○○,足生損害於「陳數永」以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甲○○為使陳麗華得居留臺灣地區,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5日前某日,持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驗證,於同月15日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又於同日前往移民署,由被告甲○○持陳麗華所提供「陳數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處,偽簽「陳數永」之署名1枚,而偽造「陳數永」欲申請居留臺灣地區之私文書,連同上開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海基會證明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申請辦理陳麗華(以「陳數永」名義)居留臺灣地區之手續,足生損害於「陳數永」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據以核發居留證予「陳數永」,使陳麗華得以用「陳數永」之名義非法居留在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721號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就被告甲○○上開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就上開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就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被告甲○○分別於94年6月24日、12月26日,95年6月8日在出境延期申書上申請欄偽造陳數永之署名部分)所起訴被告甲○○前揭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本院認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所犯亦屬同一之罪名(共同犯偽造私文書部分),自屬刑法修法前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起訴不可分原則,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又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21號起訴之事實,既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於104年2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業如前述,並已於同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就本件被告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依連續犯規定判決免訴,而有未當,非無理由,應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並另為免訴判決。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甲○○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數永」署名1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數永」署名
4枚、印文3枚,偽造之「陳數永」印章1顆,均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主文│├──┼──────┼────────┼─────┼─────┼─────┤│1│94年6月24日│出境延期申請書│申請人欄│「陳數永」│甲○○被訴││││││署名1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2│94年12月26日│出境延期申請書│申請人欄│「陳數永」│書部分,免││││││署名1枚│訴。│├──┼──────┼────────┼─────┼─────┤││3│95年6月8日│出境延期申請書│申請人欄│「陳數永」│││││││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主文│├──┼──────┼────────┼─────┼─────┼─────────────────┤│1│95年10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申請人欄│「陳數永」│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臺灣地區申請書││署名1枚│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數永」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三┌──┬──────┬────────┬─────┬─────┬─────────────────┐│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主文│├──┼──────┼────────┼─────┼─────┼─────────────────┤│1│97年1月16日│出入境加簽│申請人欄│「陳數永」│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署名1枚、│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印文1枚│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數永」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數永」印章壹顆,均沒收。│├──┼──────┼────────┼─────┼─────┼─────────────────┤│2│97年9月12日│出入境加簽│申請人欄│「陳數永」│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署名1枚、│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印文2枚│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數永」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陳數永」印章壹顆,均沒收。│├──┼──────┼────────┼─────┼─────┼─────────────────┤│3│97年12月24日│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人欄│「陳數永」│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署名1枚│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數永」署名壹枚,沒收。│├──┼──────┼────────┼─────┼─────┼─────────────────┤│4│98年1月22日│出入境加簽│申請人欄│「陳數永」│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前某日│││署名1枚│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數永」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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