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翠珠輔佐人許竣傑
許竣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翠珠明知USB風扇圖片1張(見偵卷第29頁),係告訴人 黃君豪 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2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10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網頁上重製上開USB風扇圖片,並將該圖片上傳至其露天拍賣帳號「hsu00000000」號所刊登之USB風扇拍賣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等罪嫌。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既為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時,須為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所提之告訴方屬合法,合先敘明。再按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亦即,攝影著作應認係經由主題選擇,光影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如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 黃定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本案圖片原始照片1張及告訴人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④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上傳至拍賣網頁的圖檔,是伊向大陸共田公司訂貨時,主動向大陸共田公司索取的,伊是在商品上架時就上傳圖檔,伊認為告訴人拍的照片沒有原創性,伊也沒有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帳號「hsu00000
000」號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USB風扇之拍賣網頁,並曾上傳其拍賣之USB風扇圖片(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則於10
4年4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帳號「ting1986」號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USB風扇之拍賣網頁,並上傳該USB風扇之圖片(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上傳USB風扇圖片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4年3月18日下午6時6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定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拍賣網頁之列印畫面及告訴代理人黃定嫻提出之USB風扇照片、照片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7頁)及原始圖檔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USB風扇照片所呈現,係於明亮無變化之光線下,
將USB風扇以略微傾斜之角度放置在純白色之背景前拍攝,照片中除USB風扇之本體外,並未擺設任何物品為裝飾,且不論係構圖、景深、焦距及光影等攝影技巧觀之,均未有任何特殊之呈現,顯然僅係單純以相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27頁的照片是伊所拍攝,伊是用NIKON,D7000相機,18-50鏡頭去拍攝,伊有運用跳燈、還有一些燈光的技巧,就是用相機內部的測光程式,把相機對準商品後半按快門,相機會自動測光,伊再運用相機上的旋轉鈕調整曝光度,伊在角度上的考慮就是拍起來OK,只要方便在風扇的後面用PHOTOSHOP程序去背就好,所謂的拍起來OK,對伊來講就是物體看起來要清楚,不要模糊,這是相機對焦功能可以處理的,伊希望消費者可以看清楚商品的本體,另外還要有注意手不能震動到,不然也會模糊,另外還有光圈大小、快門速度等,這些都是要手動調整,照片才不會糊掉,伊上開所述的拍攝技巧及因素,在這張照片上,獨特的效果是看起來風扇在轉,一般人有基本的功力,就是對相機光圈、快門瞭解的話,就可以拍的出來,伊主要是把本體拍的漂亮,讓消費者看到照片覺得OK,伊就OK,並沒有說這個照片要有多漂亮,也沒有對該張照片灌輸對該風扇特別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2頁),可知告訴人雖以單眼相機運用光圈、快門等基本攝影概念拍攝本件USB風扇照片,然其主要目的僅係欲將USB風扇之外觀及形狀為清楚之拍攝,可供電腦程式進行後製即可,並未於拍攝過程中灌輸其個人獨特之想法,是以,該USB風扇照片並未具體表現拍攝者之思想、情感、個性及獨特性,難認屬告訴人表達其思想、感情而具有創作性之精神創作,自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甚明。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陸的朋友「小
江」跟伊說他有USB風扇可以賣,請伊拍上開USB風扇照片,因為是朋友,伊就無償幫「 小江 」拍,拍完有提供照片給「小江」使用,伊上傳至拍賣網頁的圖片(見偵卷第29頁),風扇外罩有小片的樹葉及看似氣流的白色條紋,都是「小江」製作的,伊就該照片後製的部分只有去背,就把照片交給「小江」,其他的後製都是「小江」用的,「小江」再把後製完成的圖交給伊,伊再把「小江」原來打的簡體文字轉為繁體文字,伊只有變字體,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0頁),是告訴人拍攝USB風扇照片後,僅利用電腦程式對該照片「去背」,其餘後製內容,例如圖片上之樹葉及氣流等,均係由「小江」所為,其後告訴人上傳圖片至拍賣網頁前,亦僅更換圖片文字之字體(從簡體改為繁體),則告訴人自始至終既未以著色、書寫、雕刻、塑型(形)或軟體設計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在其上傳之圖片上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具美感之特徵,縱使該圖片為具創作性之美術著作,亦非為告訴人所創作,是告訴人就該圖片並未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拍攝之USB風扇照片僅係單純以相機對
實物拍攝之照片,並未具體表現拍攝者之思想、情感、個性及獨特性,難認屬告訴人表達其思想、感情,具有創作性之精神創作,而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就告訴人上傳圖片具有美感之後製部分,亦非告訴人所創作,是以,不論是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告訴人均未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非本件犯罪成立之直接被害人,是告訴人自居為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㈤另依照告訴代理人提出之USB風扇照片內容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27頁),可知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4年3月18日下午
6時6分許,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2015/3/18下午06:06(即104年3月18日下午6時
6分)所拍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03年9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帳號「hsu00000000」號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USB風扇之拍賣網頁(見偵卷第31頁之網頁列印資料),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1頁網頁左上角圖片就是伊對被告提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圖片,依據伊從事網頁拍賣的經驗,該商品(即被告拍賣之USB風扇)的上架時間為103年9月2日,且商品的上架時間,即為刊登商品照片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列印露天拍賣網站新商品上架之網頁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由是可知被告係於103年
9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刊登拍賣網頁時即上傳USB風扇圖片,明顯早於告訴人拍攝USB風扇照片之時間,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及此點時雖改口證稱:2015/3/18下午06:06其實是黃定嫻將照片儲存在電腦的時間,並非原始製作的時間,之所以改稱是因為這張照片伊拍很久了,剛剛臨時給伊看這張圖,伊當下沒反應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
4頁至第185頁),然其改口後之證詞,核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USB風扇照片內容列印資料顯示為「拍攝日期」不符,本院自難認採,準此,被告上傳之USB風扇圖片,是否即為告訴人所述交由「小江」後製完成之USB風扇圖片,顯然有疑,尚難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目前仍有眾多賣家於各自刊登之拍賣網頁上使用告訴人自稱其拍攝之USB風扇照片及圖片,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15頁),則該等賣家係如何取得各自上傳之USB風扇照片及圖片?是否由告訴人之大陸友人「小江」所提供?或與被告所辯相同,係從大陸共田公司取得?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此等可能性,自難僅依被告曾上傳USB風扇圖片至其刊登拍賣網頁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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