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若不幫其於貸款申書上簽名,就要殺她並同歸於盡,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而犯家庭暴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妻,二人為配偶關係,業據渠等二人所同認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夫妻,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被告於警詢稱業已丟棄而滅失不存在,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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