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鐵槌、管鉗、剪刀、油壓剪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事實
徐光輝以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段○○○○○號之迎曦山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鐵鎚、管鉗、剪刀、油壓剪各1支,先後為以下竊盜犯行:
⑴破壞該山莊 姜玉玲金屏 所有之B1木屋之鐵窗而侵入該木屋
,竊取該屋內之麥卡倫洋酒1瓶、鍊鋸1台、紅酒1瓶、鑽孔機1台及聲寶牌、禾聯牌液晶電視各1台、IROBOT牌掃地機器人1台、冷煤桶1台、Dyson牌吸塵器1台、割草機1台、空壓機1台、紅酒1瓶。
⑵破壞該山莊 李志峯 所有之C4木屋之大門而侵入該木屋,竊取
李志峯之電腦主機附鍵盤1組、鑽孔機1台、平板電腦1台、鑽孔機1台、電子秤1台、扳手工具組1組、3C線材1批、小米電視主機1台、耳罩1個、充電器1組、空拍機遙控器1台、小型車床含工作檯1檯、鼓風機1台、雕刻研磨機
1台、木雕工具組1組、太陽能充電板1個、中心矯正器1台、鋼索組1組、鋸台1台、發電機1台、變電器1台、三用電表1台、電鑽1台、角向磨光機1台、攝影鏡頭1個。⑶破壞該山莊 蔡文斌 所有之A2木屋之側窗鐵欄杆而侵入該木屋,竊取該屋內之電鑽1組及電暖器1台。
⑷破壞該山莊 黃惠全 所有之A4木屋之正門而侵入該木屋,竊取
該屋內之登山用品1台、水果叉子1組、BOSCH牌電鑽1台、東元牌液晶電視1台。
⑸破壞該山莊 胡錦龍 所有之C1木屋之後窗及側窗鐵欄杆而侵入
該木屋,竊取該屋內之鍊鋸1台、AOC牌液晶螢幕1台、高粱酒1瓶、望遠鏡1支、監視器鏡頭1支、茶葉1罐、吸塵器1台、掃地機器人1台、仿古劍1支及BENQ牌14吋筆電1台、ECOVACS牌掃地機器人1台、保養品2組、電動割草機
1台、小蟻攝影機1台、茶葉2罐。㈡偵訴過程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新店9之
1號前,經警在徐光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贓物,而循線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光輝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姜玉玲、金屏、李志峯、蔡文斌、黃惠全及胡錦龍於警詢之指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查證照片13張、查獲採證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事實⑴至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第
2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各屬分別起意,分次實施,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先後5次所竊財物,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均屬酒類、茶
葉、保養品、家用電器或工具等物品,品項甚多,惟大部分物品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㈢被告為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㈣被害人姜玉玲、金屏、蔡文斌、黃惠全、胡錦龍均認依法判決即可。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⑴至⑸罪之犯罪工具均屬同一批工具,即扣案鐵槌、管鉗、剪刀、油壓剪各1支,皆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第⑴罪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1瓶、鍊鋸1台、紅酒1瓶、鑽孔機1台、聲寶牌、禾聯牌液晶電視各1台、IROBOT牌掃地機器人1台、冷煤桶
1台;第⑵罪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附鍵盤1組、鑽孔機1台、平板電腦1台、鑽孔機1台、電子秤1台、扳手工具組1組、3C線材1批、小米電視主機1台、耳罩1個、充電器1組、空拍機遙控器1台、小型車床含工作檯1檯、鼓風機1台、雕刻研磨機1台、木雕工具組1組、太陽能充電板1個、中心矯正器1台、鋼索組1組、鋸台1台、發電機1台、變電器1台、三用電表1台、電鑽1台、角向磨光機1台、攝影鏡頭1個;第⑶罪之犯罪所得電鑽1組、電暖器1台;第⑷罪之犯罪所得登山用品1台、水果叉子1組、BOSCH牌電鑽1台、東元牌液晶電視1台;第⑸罪之犯罪所得鍊鋸1台、AOC牌液晶螢幕1台、高粱酒1瓶、望遠鏡1支、監視器鏡頭1支、茶葉1罐、吸塵器1台、掃地機器人1台、仿古劍1支,均經被害人取回,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部分: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以價值非鉅,未免日後執行困難,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第⑴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yson牌吸塵器1台、割草機1台、空壓機1台、紅酒1瓶;第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ENQ牌14吋筆電1台、ECOVACS牌掃地機器人1台、保養品
2組、電動割草機1台、小蟻攝影機1台、茶葉2罐,確屬價值非鉅,且被害人金屏、胡錦龍均未提出告訴,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笫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起訴、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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