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5、750、763、787號、107年度偵字第2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㈢、㈣均補充記載「黃文秀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向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107年
5月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黃文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1張」及證據清單編號7「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部分更正如下述二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欄,固記載:「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5次施用毒品及
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而未記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證據清單欄內亦無被告有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資料;況該次查獲時,經警訊問後,被告所坦承者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㈤分屬不同犯行,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並未起訴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上開內容顯係誤載,檢察官並當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更正為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就「5次施用毒品」更正為「4次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自應予以更正如上述並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純質淨重非低惟尚未流通於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並符合自首要件);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做板模,月入約新台幣4萬至5萬元,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犯後狀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6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2.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6.55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包裹毒品用之衛生紙1張、綑綁毒品橡皮筋1條、塑膠板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3、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玻璃頭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64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㈠│期徒刑玖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㈡│期徒刑玖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㈢│期徒刑捌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㈣│期徒刑捌月。│├──┼────────┼────────────────┤│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文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一㈤│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項目│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含袋重0.56公克,含包裝袋1│││非他命│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驗餘淨重222.31公克,驗前純│││非他命│質淨重206.55公克,含包裝袋1只)│├──┼────────┼────────────────┤│3│包裹毒品用的衛生│1張│││紙││├──┼────────┼────────────────┤│4│綑綁毒品之橡皮筋│1條│├──┼────────┼────────────────┤│5│塑膠板│1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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