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盛文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843、5510、581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盛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夏盛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賴 佳承江菱謝瑩 墩、 劉喜 彥、 謝清 任共5人,共計7次。
二、嗣因員警依法對夏盛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市○○街○○○號對面停車場拘提夏盛文,並扣得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夏盛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 賴佳承 、江菱、 謝瑩墩劉喜彥謝清任 共5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被告與證人賴佳承、江菱、謝瑩墩、劉喜彥、謝清任共5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利潤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
字第2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①至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④至⑤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6至7所示共5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潘麗美 ,有苗栗縣警察局107年7月5日苗警刑字第1070029141號函、107年5月15日苗警刑偵三字第107002076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53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雖亦分別供承其毒品
來源為潘麗美。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潘麗美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698、2793號起訴之販賣與被告夏盛文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2日深夜11時許、106年10月9日深夜11時許(見本院卷第137頁),明顯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行為時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5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瑩墩
2次之犯行),固屬不當,然考量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倘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該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
4、6所示共4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2至4、6至7犯行之聯絡工具;電子磅秤1臺則係供被告為附表各犯行之工具,且均係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5510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00至101、124、18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結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含袋重共計2.29公克),雖為被告所有,並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510卷第143至151頁),然業據被告供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見偵5510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0、124、188頁),另綜觀本件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供稱係用來打電動(見本院卷第12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號│販賣過程│││├─┼────┬───────┼────────────────┼─────────┤│1│賴佳承│於106年3月30│1.被告夏盛文之警詢供述(106偵48│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即││日19時許,在苗│43卷第55至57頁)、偵訊供述及自│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栗縣苗栗市 高苗 │白(106偵5510卷第181至182、│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訴││里松園社區土地│241至2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電子秤壹臺沒收。未││書││公廟旁│ 理自白 (本院卷第98、186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2.證人賴佳承之警詢證述(106偵48│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罪│夏盛文與賴佳承以通訊軟體│43卷第65頁)、偵訊結證(106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事│LINE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4843卷第137至139、155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實│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夏盛│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資料│徵其價額。││欄│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一覽表:賴佳承指認夏盛文(106│││壹│重量約0.5公克、價值新臺│偵4843卷第85至87頁)。│││一│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與賴│││││佳承,並收受賴佳承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江菱│於106年9月16│1.被告之警詢自白(106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即││日16時55分許(│93至95頁)、偵訊自白(106偵55│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起訴書誤載為54│10卷第18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訴││分許),在苗栗│審理自白(本院卷第98、186頁)│SONY廠牌行動電話(││書││縣苗栗市○○街│。│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74巷5弄2號江│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他卷第183│SIM卡壹張)壹支及││罪││菱娘家前│頁)、偵訊結證(他卷第263至26│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事├────┴───────┤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欄│911866號行動電話,與江菱│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06.9.16下午2:44: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106.9.16下午4:43:23】│,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夏│【106.9.16下午4:44:16】││││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106.9.16下午4:55:51】││││將重量約0.6公克、價值1,│(他卷第201至203頁)。││││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當場交付與江菱,並收受江│調閱查詢單(106偵5812卷第153││││菱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偵5812卷第247頁│││││)。│││││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江菱指認夏│││││盛文(他卷第223至227頁)。││├─┼────┬───────┼────────────────┼─────────┤│3│謝瑩墩│於106年9月20│1.被告之警詢供述(106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即││日19時30分許,│205至207頁)、偵訊供述(106│品,累犯,處有期徒││起││在苗栗縣頭屋鄉│偵5510卷第242頁)、本院準備程│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訴││獅潭村12鄰中興│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98、186│SONY廠牌行動電話(││書││街35號謝瑩墩住│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前│2.證人謝瑩墩之警詢證述(他卷第32│SIM卡壹張)壹支及││罪├────┴───────┤7至331頁)、偵訊結證(他卷第│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事│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364至36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911866號行動電話,與謝瑩│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欄│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106.9.20下午6:54:02】│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三│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夏: 墩哥 阿義啦│,追徵其價額。│││夏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謝:好啦││││點將重量約0.6公克、價值│夏:墩哥這一陣子有辦法換一些給││││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我嗎││││包當場交付與謝瑩墩,並收│謝:來我這裡電話中什麼都不要││││受謝瑩墩給付之價金,因而│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夏:喔好啦││││命既遂。│(他卷第34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偵5812卷第153│││││頁)。│││││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41頁)。│││││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謝瑩墩指認│││││夏盛文(偵卷第355至359頁)。││├─┼────┬───────┼────────────────┼─────────┤│4│江菱│於106年9月24│1.被告之警詢供述(106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即││日凌晨零時45分│95至96頁)、偵訊自白(106偵55│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許(起訴書誤載│10卷第18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訴││為54分許),在│審理自白(本院卷第99、186頁)│SONY廠牌行動電話(││書││苗栗縣苗栗市四│。│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維街74巷5弄2│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他卷第187│SIM卡壹張)壹支及││罪││號江菱娘家前│至189頁)、偵訊結證(他卷第26│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事├────┴───────┤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欄│911866號行動電話,與江菱│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06.9.24上午00:16:3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四│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他卷第209頁)。│,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夏│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調閱查詢單(106偵5812卷第153││││將重量約0.4公克、價值50│頁)。││││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場交付與江菱,並收受江菱│閱查詢單(106偵5812卷第247頁││││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江菱指認夏│││││盛文(他卷第223至227頁)。││├─┼────┬───────┼────────────────┼─────────┤│5│謝瑩墩│於106年9月27│1.被告之偵訊供述(106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即││日20時許,在苗│2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栗縣頭屋鄉獅譚│白(本院卷第99、187頁)。│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訴││村12鄰中興街35│2.證人謝瑩墩之警詢證述(他卷第33│電子秤壹臺,沒收。││書││號謝瑩墩住處前│4至335頁)、偵訊結證(他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犯├────┴───────┤364至365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罪│夏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事│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訊監察譯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實│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106.9.29上午7:55:20】│追徵其價額。││欄│場交付與謝瑩墩,並收受謝│夏: 喂墩哥 │││壹│瑩墩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謝:嘿│││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夏:你那裡昨天不是還有那個││││遂。│謝:沒有了昨天先給我用掉了│││││夏:喔│││││謝:沒有了啦│││││夏:哦全部...│││││謝:回來再講啊│││││夏:不是啦我現在要趕給人家啦│││││謝:我昨天給我用掉1、2仟元│││││夏:那個要...要給人...│││││謝:好啦我想辦法...│││││(他卷第347頁)。│││││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偵5812卷第153│││││頁)。│││││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41頁)。│││││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謝瑩墩指認│││││夏盛文(偵卷第355至359頁)。││├─┼────┬───────┼────────────────┼─────────┤│6│劉喜彥│於106年10月1│1.被告之警詢自白(106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即││日22時許,在苗│197至205頁)、偵訊供述(106│品,累犯,處有期徒││起││栗縣苗栗市 玉清 │偵5510卷第181頁)、本院準備程│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訴││路329號1樓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99至100│SONY廠牌行動電話(││書││統一超商 真樂 門│、187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市前│2.證人劉喜彥之警詢證述(他卷第27│SIM卡壹張)壹支及││罪├────┴───────┤3至285頁)、偵訊結證(他卷第│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事│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317至318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911866號行動電話,與劉喜│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欄│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訊監察譯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106.10.1下午8:11:1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六│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106.10.1下午8:14:54】│,追徵其價額。│││夏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6.10.1下午8:46:33】││││點將重量約0.5公克、價值│【106.10.1下午9:01:00】││││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106.10.1下午9:15:21】││││包當場交付與劉喜彥,並收│【106.10.1下午9:33:10】││││受劉喜彥給付之價金,因而│(他卷第299至303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命既遂。│調閱查詢單(106偵5812卷第153│││││頁)。│││││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97頁)。│││││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劉喜彥指認│││││夏盛文(他卷第291至295頁)。││├─┼────┬───────┼────────────────┼─────────┤│7│謝清任│於106年10月3│1.被告之警詢自白(106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即││日16時36分許,│97至101頁)、偵訊自白(106偵│品,累犯,處有期徒││起││在苗栗縣苗栗市│5510卷第180至181頁)、本院準│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訴││水源里水流娘7│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00│SONY廠牌行動電話(││書││號之三菱汽車公│、187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司旁│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他卷第189│SIM卡壹張)壹支及││罪├────┴───────┤至193頁)、偵訊結證(他卷第26│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事│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911866號行動電話,與謝清│3.證人謝清任於警詢中之證述(106│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欄│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5812卷第387至39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壹│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七│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夏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106.10.03下午4:31:10】││││點將重量約0.6公克、價值│【106.10.03下午4:35:55】││││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106.10.03下午4:36:20】││││包當場交付與謝清任,並收│【106.10.03下午5:40:56】││││受謝清任給付之價金,因而│(他卷第219至221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命既遂。│調閱查詢單(106偵5812卷第153│││││頁)。│││││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偵5812卷第249頁│││││)。│││││7.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江菱、謝清│││││任指認夏盛文(他卷第223至227│││││頁、106偵5812卷第395至3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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