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原名 胡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0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玖
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
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當初卡是我辦的,為何我辦附卡的太太(
即被告丁○○(原名胡玉霞))也要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第三條約
定,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
一切帳款,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被告戊○○給付如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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