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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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長度四點四三公尺之
鐵造門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二三地
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左側無門牌號碼、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竟為妨害原告從鹿
草路通行至系爭房屋及利用系爭房屋開店營業之權利,於
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在系爭房屋騎樓出入部分設置
鐵板及鐵捲門,原告請求警察多次到場制止,警察離開後
,被告仍不顧原告反對,強行設置鐵板及鐵捲門並將鐵捲
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營
業開店之權利,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業經鈞院九十六年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在案,目前已上訴
。而據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請求被告拆除鐵板及鐵捲門並回復原狀:被告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長度四點四三公尺之鐵造門拆除。
⑵請求營業上所失利益二十三萬元:原告本計畫利用系爭房
屋作為早餐店及小吃店之用,因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即以鐵板及上鎖鐵捲門妨害原告系爭房屋進行至
鹿草路之權利,致原告無法經營所營事業,迄今計有二十
三個月,按平均早餐店及小吃店收入為一萬元計算,原告
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上之所失利益二十三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因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出入系爭房屋極為不便,尤其
被告迄今仍堅不拆除鐵板及上鎖鐵捲門,更令原告痛苦不
已,遂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陳明引用鈞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
第三四八號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卷宗內提出之證
據及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付錢給訴外人黃清
志時訴代丙○○有在場。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刑事已判無罪,附民的
部分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這是被告的財產, 黃清志 怎麼可以把被告的財產賣給原告
等語,並陳明引用鈞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八號及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卷宗內提出之證據及所為之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雖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易字第八一九號刑事
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因
判決被告無罪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此部分並未上訴
或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雇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在系爭房屋騎樓出入部
分設置鐵板及鐵捲門並將鐵捲門上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謄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竟為妨
害原告從鹿草路通行至系爭房屋及利用系爭房屋開店營業
之權利,強行設置鐵板及鐵捲門並將鐵捲門上鎖,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營業開店之權利,
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訴外人黃清志處買受系爭建物
,而有合法權利,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所建
,現為其所有等語;經查,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
理程序中均承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
房屋(原同段三五一號改編)係被告之祖父所蓋,之後傳
給被告之父母,惟對於坐落其側之系爭建物由誰所蓋則有
爭執,然系爭建物無獨立水電,並與上開房屋有廁所及門
相通,故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系爭房屋應係與上開房屋同
時建築或屬後來之增建,為附屬物,不能獨立存在,應屬
上開房屋之一部,同為被告所有,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黃
清志、 黃文炳黃彬 以三百十五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復於
同年一月二十日以每月租金六萬三千元出租予黃清志及黃
文炳使用,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八
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核對屬實,然被告曾於八十一
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與黃清志、黃文炳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之房屋含周圍平房及至道路之空地(鐵皮頂範圍)出
租予黃清志、黃文炳,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足認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黃清志
、黃文炳等人僅為承租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黃清志
等人將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擅自出賣予原告,原告自
無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僅得對訴外人基於買賣契約主張
享有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或債務不履行之債權,要不得以此
對抗被告,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尚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自不得對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遭受不法侵害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長度四點四三公尺之鐵造門拆除,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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