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丙○○
177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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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徵時言明下班時間為下午五點,而因常
加班,原告上課不方便,故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
八日請辭,詎被告竟告知剩下薪資不給,被告尚積欠原告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共三十八天工資、全
勤獎金及伙食費共計二萬八千元。原告亦曾向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申請協調,請求被告補足工資,然調解不成立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
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六、七月份薪資袋之金額沒有錯
,但八月份還沒領不知道。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薪資雖然有二萬多元,
但是原告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就曠職,到現在也還沒有
辭職,造成被告的營業損失。對於八月份之薪資沒給及原
告做到同年九月七日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離職,及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共三
十八日之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檢查所書函、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均正本)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九十六年
九月一日下午就曠職,到現在也還沒有辭職,造成被告的
營業損失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因何損失及實際損失之數額
,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是
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
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
七日共三十八天工資、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共計二萬八千元
,然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工資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對
被告提出之九十六年六、七月薪資袋不爭執,另對八月、
九月之薪資袋,原告復不能證明其金額有何不正確之處,
則上開薪資袋所載共二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即為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二
萬六千八百十九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