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除經被告自承外,復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7年10月22日栗警偵字第097002615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日刑醫字第0960051191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暨有檳榔汁1包扣案可資佐證,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且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坦承此部分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故特就此部分從輕酌處有期徒刑八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業已從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難採取。至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㈡⒈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復於理由欄貳㈡⒉就被告之辯解詳予指駁,其認事採證,俱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此二部分犯行,並恣意空言指摘原審未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證據暨未說明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理由云云,均無可取,其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