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丁○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給付被害人甲○○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給付被害人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本案被告先前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在其配偶、母親及其本人均染有病疾(見被告向本院提出附卷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下,仍尋求自立向上,請求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獲得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被告心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在緩刑期間,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丁○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給付被害人甲○○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給付被害人乙○○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給付被害人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