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飲酒,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飲用完畢,甲○○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酒後騎乘ULS—735號機車欲前往友人 陳景安 住處,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八八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判決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八八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