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家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家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家鋒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是依前揭規定,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及參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情,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併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受刑人賴家鋒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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