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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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被告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載「匯款9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為「轉帳93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998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補充被告吳雅玲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0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7441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資訊(偵查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之被害人雖僅有 黃世疄 1人,受騙金額也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非惟如此,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然其現今則因涉嫌監控被害人擔任車手,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6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憑(偵緝卷第63頁),據此推之,被告犯罪的目的與動機,顯有商榷餘地,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也未能與黃世疄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對價(偵緝卷第71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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