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涵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涵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涵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受刑人游涵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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