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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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亮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辛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亮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