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曾順旗 上訴人 曾鳳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曾順旗、曾鳳田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47,089、44,565元,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03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曾順旗;103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曾鳳田,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