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2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豊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林永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並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所犯3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林永豊於9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林永豊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王嘉偉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王嘉偉向其借用車牌業經註銷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作為交通工具,極可能欲夥同多人從事竊盜等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王嘉偉持以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業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月當庭更正),於100年7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牌業經註銷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付給王嘉偉使用。嗣王嘉偉即夥同綽號「刷仔」及「標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由「刷仔」提供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鋤頭、鐵撬各1支,駕駛林永豊所提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嘉偉及「標仔」一同前往 新北市 坪林區下坑子口12之3號 林惠玉 管領之露營區內,由「標仔」負責把風,王嘉偉與「刷仔」分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鐵撬,挖掘林惠玉所管領、種植上址露營區土地上之桂花樹1棵,以此方式著手竊取該桂花樹,然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林惠玉發現,王嘉偉與綽號「刷仔」、「標仔」之成年男子旋將所使用之上開鋤頭、鐵撬丟棄在地,逕自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該名綽號「刷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鋤頭、鐵撬各1支,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北勢溪畔,逮捕王嘉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永豊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卷第48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部分,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同意(見同上院卷第49頁),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院卷第49頁),而上開業經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王嘉偉使用,嗣經王嘉偉夥同綽號「刷仔」、「標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鐵撬,共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惠玉管領之新北市坪林區下坑子口12之3號露營區內竊取桂花樹1棵等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玉、證人王嘉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4頁、第81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相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24頁至第30頁、第65頁),及另案所扣得犯罪工具之鋤頭、鐵撬各1支可資為證,在在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者,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竊盜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查被告自承其與王嘉偉係鄰居,自幼相識,且對王嘉偉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知之甚詳(見同上院卷第49頁),又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所有、車牌業經註銷而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給王嘉偉使用,極有可能被王嘉偉作為犯罪工具之情,亦有預見,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卷頁),則依被告智識、社會歷練及其對王嘉偉之瞭解,被告當能預見其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給王嘉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卻抱持縱使王嘉偉持以作為竊盜犯罪使用仍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任意交付,致使該自用小客車終被證人王嘉偉、「刷仔」及「標仔」所利用以遂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應有幫助加重竊盜之可預見性,且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足徵被告幫助加重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王嘉偉夥同綽號「刷仔」、「標仔」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中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鋤頭、鐵撬各1支,係由金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是上開鋤頭、鐵撬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另王嘉偉夥同綽號「刷仔」、「標仔」之成年男子等3人,於前述100年7月12日晚間共同攜帶兇器著手竊取桂花樹1棵,然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林惠玉發現等情,復經證人林惠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亦得確認王嘉偉等人所實施之竊盜犯行尚未得逞,核屬未遂犯。
㈡第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予王嘉偉,而對於王嘉偉夥同綽號「刷仔」、「標仔」之成年男子從事加重竊盜犯行給予助益,並未實際就王嘉偉等人下手行竊之方式、地點等細節與之有所謀議,復未實際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在場把風、察看等情,業據被告、王嘉偉供陳綦詳,就被告之犯行自不得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始為適當,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幫助犯(見同上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復於審理中行權利告知時,一併諭知被告就此為攻擊防禦,對其訴訟權利已有所保障,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2項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幫助加重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其所涉幫助行為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王嘉偉、「刷仔」、「標仔」等3人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與王嘉偉自幼認識且係鄰居關係,故將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王嘉偉使用,幫助遂行加重竊盜犯行,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所從事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謀取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另案所扣得之鋤頭、鐵撬各1支,固係王嘉偉、「刷仔
」、「標仔」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犯罪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且其與王嘉偉、「刷仔」、「標仔」又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須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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