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恆瑋(原名張維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恆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恆瑋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日。│││5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0月04日│104年12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1250號│字第718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9│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0││事實審││8號│1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9│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0││判決││8號│1號││├────┼──────────┼──────────┤││判決│105年01月11日│105年0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