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麗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晚間5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00巷口欲左轉進入0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 歐蓁吟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宜蘭縣○○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付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