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陳又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六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業經釋放」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又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有關「(總計淨重:0.0八八公克、餘重:0.0八五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合計淨重0.0八八公克,取樣0.00三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0八五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九張」。
二、核被告陳又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所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0八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告陳又華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八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期滿業經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蓮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計淨重:0.088公克、餘重:0.085公克)後加以持有。嗣於100年12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2日航藥艦字第100595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莊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