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黃○○輔佐人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郭黃○○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上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凱旋捷運站3號出口前,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前,郭黃○○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王○所騎乘之機車,王○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肘部挫傷、左足背深層挫擦傷並組織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提出告訴)。詎郭黃○○於肇事後,明知王○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王○經路人協助報警,始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黃○○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3、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至10頁),另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 張由東 亦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前鎮分局電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前鎮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鎮○○○鎮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1、2、13至23頁)、前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9張(見警卷第30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A2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見警卷第35至38頁)、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4頁)、指認被告照片1張(見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6、27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其於肇事致被害人王○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肘部挫傷、左足背深層挫擦傷並組織炎等傷害後,竟逕自騎車離去,而未下車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4年5月11日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34頁)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確有悔意;另衡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3年級肄業,平時從事散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丈夫於其女兒國小3年級時過世,獨力扶養2名子女長大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末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查,被告郭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王○受有傷害,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00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業如上述,被告犯後復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相互達成調解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