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四
十七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21時17分許,
駕駛6597-KH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往南行駛
,欲左迴轉時,因疏於注意道路狀況之過失,其左後車尾與
行經同路段北往南欲左迴轉,由訴外人 陳威儂 駕駛,而由原
告承保之3426-DJ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擦撞,致原告承
保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21,547元之
損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被告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
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
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7
年2月23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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