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秉緯蔡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九千二百零
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U
-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
為還款日,被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
其未繳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97計算,如未依約
繳納,而逾期30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同日止,
積欠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9,206元,而未於同
日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U─LIFE現金
卡契約書及變更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還款明細表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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