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光裕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各為522、527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4號被告楊光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裕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大同路1段某處之停車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楊光裕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車內飄散愷他命經燃燒後之特殊氣味,乃疑有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情,乃徵得楊光裕同意,於翌(3)日凌晨0時10分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22ng/mL、52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裕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N17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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