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 江清雄 相對人 蕭名宏
蕭圳義 蕭碧蓮 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聲請人及相對人蕭碧蓮、蕭碧華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蕭碧蓮、蕭碧華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編號相對人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計算式:21,988元×負擔比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蕭名宏4分之15,497元2蕭圳義4分之15,497元3蕭碧蓮4分之15,497元4蕭碧華4分之15,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