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告 李翠峯

被告百億設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民法第495條、第544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卷第123-125頁),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300元,及其中4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3萬6,3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裝潢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應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雖於民國106年10月1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稅),嗣有追加工程,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完工,因其未提供契約書,且施工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於同年3月5日至11月8日有陸續修補,但仍未完善並拒絕再修補,且有部分施作項目與報價單不符情形,瑕疵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經委託第三人博笙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估價瑕疵修補費用為65萬6,300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300元,及其中4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3萬6,3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未蓋用公司印,原告同意被告攜回契約書用印,但因原告聽信風水,一再改變無法確認最後金額及合約,才未交付契約書。幫原告代購商品當下,亦有視訊告知及價格,並無賺取一毛錢;裝置冷氣部分,已向原告說明狀況,並承諾價差會退還。油漆部分,已告知原告立邦乳膠漆之價位還貴些,原告當下也同意,牆面龜裂部分亦請油漆工班過去修補20多次;木地板已請木工修繕多次,4片門改為3片係因多了道磚牆,所以少一片門,磚牆沒收費。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4日開工,於107年2月1日農曆年前完成及檢驗,當中有以電腦之3D動畫圖示給原告查看設計尺寸,如果不是有3D圖示,原告怎會簽立契約。而裝潢保固迄今已過一年期間,對原告不滿意處也已修繕完畢,原告於完工後不想給付尾款而故意挑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6年10月1日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60萬元(未稅),並有追加工程項目,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完工,原告於翌日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89萬5,000元,及代購商品款項14萬1,6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卷第129-133、137頁)、匯款明細(卷第457-431頁)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卷第79-93、203-21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等項,應賠償修補費用及未為施作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31日入住系爭房屋後,因發現瑕疵請求被告修補,經被告多次修補仍未完成,其乃於107年9月12日申請調處、提出消費爭議協商,均因被告不到場而無法調解成立,乃於108年2月1日起訴請求,業據其提出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卷第141頁)可證,並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查(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多次修補,惟因原告認尚未修復完成,而未再繼續修補,堪認被告拒絕再修補瑕疵一情為真,且原告請求調處爭議之時間距其入住未逾一年,並自聲請調處後6個月內起訴,尚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已逾一年保固期限,不足採信。

(二)經本院就兩造爭議事項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鑑定單位於109年9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置卷外)、110年3月8日補充說明(卷第379-385頁)、同年4月9日補充鑑定(卷第393-410頁),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列各項瑕疵,足認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項目,或有不具通常一般中等品質、或有未施作完成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不周所致,而被告空言其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已修補完成,原告係因不想付尾款才起訴云云,未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所致,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項目瑕疵修補及未施作費用共34萬0,300元(計算式:228,300+112,000=340,300),應屬有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冷氣工程,於系爭房屋現場所安裝之冷氣型號固與估價單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安裝之冷氣品牌均為日立,僅規格為頂級系列(NK)、旗艦系列(HK)、表準型(精品)系列(YK)之不同,於功能上皆具冷、暖氣、變頻,有原告提出之型號表可查(卷第55頁),則關於此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應係以冷氣機型差異之價差所致價值減少之損失為準,即三台冷氣價差共1萬2,600元,原告主張應以拆除後重新安裝之費用共13萬8,000元為損害額,尚有未洽。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保護、清潔、垃圾運除等費用共4萬4,000元為損害額,然此部分係以全室為計算,非以個別瑕疵為認定,況鑑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8項目之施作費用,均已包含垃圾清運費用,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且此部分請求,亦不符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認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其央被告代購SONY日規65*8500E型號電視,被告卻買美規型號XBR-65*850E,應返還該費用6萬5,000云云,惟查,此項代購商品,非屬兩造承攬契約約定項目,有估價單可查,且原告亦自承知道兩者型號相同,但日規的電視價格為8萬5,000元,美規的為6萬5,000元(卷第45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以6萬5,000元為原告代購日規電視,則被告以6萬5,000元代原告購買美規電視,並無給付不完全、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內之全新門扇(含門鎖五金)共三片,擅自運離,致原告受有1萬9,8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詢價紀錄(卷第181頁)為據,被告於該對話中,對此則稱「我買三片門片給你好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門片價值之損害1萬9,8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35萬2,900元(計算:340,300+12,600=352,900),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全新門扇(含門鎖五金)三片之損失1萬9,800元,共計37萬2,700元(計算:352,900+19,800=372,700)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一:原告主張及請求費用

編號

原告主張之瑕疵或退費項目

瑕疵內容

修補方式及費用

木工工程(1至4)

1

客廳鞋櫃107高度及轉角團弧櫃

實木貼皮有黑斑瑕疵

拆除重貼24,000元(含編號5之實木貼皮)

2

電視牆及電視櫃及電視邊展示櫃

檯面刮傷及木皮瑕疵

補洞及實木皮重貼12,000元

3

日式木門

4片變更為3片

差價10,000元

4

全室超耐磨地板

不平、行走有噪音,接縫凹凸不平及破損

拆除重作110,500元

追加木工(5至9)

5

實木貼皮主臥衣櫃

抽屜緣縫過大及破損之瑕疵

修補8,000元

6

主臥左右高櫃門片及插座開孔

門片共7片緣縫接縫不良

修補8,000元

7

窗花雕花

日式木門一片破損含窗花之瑕疵

13,000元

8

小茶几桌

尺寸不符

重作4,000元

9

移動實木皮桌子及椅子

收邊不良、實木皮剝落

拆除重貼35,000元

10

主臥室門扇與門框縫隙過大及上下左右不均等

修改10,000元

11

浴室門扇與門框縫隙過大且上下左右不均等

修改10,000元

12

油漆工程

全室牆面龜裂、客廳木作櫃裂縫、天花板凹凸不平,門片噴漆不平整及門框龜裂

修補138,000元

14

追加冷氣工程

報價RAC-71NK、RAC-36HK、RAC-22NK機型,卻安裝RAC-71HK、RAC-36YK、RAC-22YK型號

冷氣拆除費用15,000元,安裝原合約冷氣規格型號123,000元

追加水電工程

15

PVC排煙管

排煙不良

修補2,000元

16

熱水器

安裝不良造成瓦斯錶過熱跳表

修補5,000元

17

修補瑕疵需保護地板(18,000元)、全室清潔(16,000元)、垃級清運(4,000元)、窗簾拆除及重新安裝(6,000元),共計44,000元

18

應代購SONY日規65*8500E型號電視,卻買美規型號XBR-65*850E

重購費用65,000元

19

系爭房屋內所拆除之全新門扇(含門鎖五金)共三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為己有

賠償19,800元

合計

656,300元

附表二:

瑕疵項目

修補或重作費用

未施作扣除費用

1

鞋櫃107高度及轉角圓弧櫃,櫃子底部通氣孔處木皮沒收邊。

3,200元

2

電視牆及電視櫃及電視邊展示櫃,門片線板收邊瑕疵、木皮收邊瑕疵。

3,500元

3

儲物櫃及衣櫃及展示櫃,門片鋁製手把處木皮刮傷。

3,500元

4

主臥室實木貼片實木邊框及床頭櫃及床架及繃布,床架及繃布未施作,床頭櫃木皮表面有黑點疑似發霉、床頭櫃與牆壁連接處矽利康有裂縫。

3,500元

72,000元(計算:000000-00000=72000)

5

日式木門4片門片,現況數量為3片,與估價單不符,且造成單片尺寸加寬,門鎖處有破損。

43,000元

6

全室超耐磨地板,有蛙蟲、粉沫,面材木皮表面有黑點發霉,踩踏有異音。

55,600元

7

油漆工程,實木油依據估價單為20坪尚未施作,建議扣除推實木油費用約40,000元,天花板不平整,牆壁龜裂、不平

12,000元

40,000元

8

小茶几桌,現況與定作人提供圖樣不符,木皮脫膠。

7,000元

9

移動實木皮桌子及椅子190L×90W×73H套子*2,現況與定作人提供圖樣不符,木皮脫膠。

83,500元

10

pvc排煙管,現況有2個彎管,且風管過長,有排風量不足之瑕疵。

2,500元

11

林內熱水器RUA-B1601WF強制排氣16公升,有強制排氣管正對瓦斯表之瑕疵。

2,000元

12

實木貼皮主臥衣櫃,無約定櫃內格局設計圖,導致櫃內格局不易使用,有櫃內耐麗皮受損瑕疵2處、實木門片撞傷破損之瑕疵2處、實木門片髒污污損之瑕疵1處。

4,500元

13

主臥左右高櫃及插座開孔,有實木門片撞傷破損之瑕疵2處、實木門片髒污污損之瑕疵2處、實木門片鉸鏈未調整1處。

1,500元

14

木作門片噴漆透明漆及推油,門片打磨後未補透明漆之瑕疵。

3,000元

合計

228,300元

112,000元

15

追加冷氣工程,現場型號與估價單不同

RAS71NK及RAC71HK價差約為3,000元

RAS-36YK及RAS-36HK1價差約為3,000元

RAS-22YK及RAS-71NK價差約為6,600元

三台價差共1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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